我國現行《藥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條、第四十九條對假藥和劣藥的定義是:
1.假藥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,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;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以其他藥品冒充此種藥品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,按假藥論處: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;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、進口、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;變質的;被污染的;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(中藥材與傳統飲片暫未實行批準文號管理);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超出規定范圍的。
2. 劣藥: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為劣藥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,按劣藥論處,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;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;超過有效期的;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;擅自添加著色劑、防腐劑、香料、矯味劑及輔料的;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。 |